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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網絡交易管理辦法》

時間:2017-03-13 11:46:09

    日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據了解,《辦法》是為配合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的3個配套行政規章之一,將于今年3月15日起與新《消法》同步施行。
    與現行《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 《暫行辦法》)相比,新的管理辦法有哪些新亮點?國家工商總局市場司具體負責網絡市場監管工作的副司長楊洪豐就《辦法》相關規定進行了詳細解讀。
    個人開網店堅持實名制原則
    楊洪豐介紹說,《辦法》對網絡市場主體準入的規定與《暫行辦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為清晰明確。《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并明確限定自然人必須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不過,對從事網絡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個人網店賣家,并未強制要求注冊辦照,但要求個人賣家必須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并且必須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系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同時,要求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要對在平臺上的經營者,包括“尚不具備工商登記注冊條件”的自然人,進行審查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
    楊洪豐說,按照現行登記注冊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考慮到網絡市場發展現狀和促進創業就業的需要,現階段僅對尚不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自然人放寬準入條件,允許其暫不辦理工商登記,但規定必須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并向平臺進行實名登記,以保障網絡交易安全、維護網絡消費者權益。
    記者了解到,雖然《辦法》對個人賣家不強制辦照,但對第三方交易平臺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
    楊洪豐表示,第三方交易平臺承載著數量龐大的經營者、消費者和商業數據,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平臺運行情況直接關系網絡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經營者需具備一定的規模和技術實力才能保證平臺運行安全。因此,《辦法》明確規定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為企業法人。
    加大第三方交易平臺的責任義務
    據了解,相對于《暫行辦法》,《辦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的特別規定”中對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履行的責任義務新增了5項內容。
    比如,其中第八條規定,第三方交易平臺在對申請進入平臺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后,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
    “目前第三方交易平臺上的網店一般沒有自主添加標識的技術權限,都是由平臺來統一加貼營業執照標識。由平臺加貼營業執照標識與加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一樣,是平臺履行了經營主體身份審查義務的標志。”楊洪豐分析說。
    又如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開展自營業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必須以顯著方式對平臺自營部分和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予以區分和標注。
    楊洪豐進一步解釋說,在第三方交易平臺上,存在自營和其他經營者經營兩種經營方式,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和應承擔的責任義務區別很大,消費者對于這兩種經營業態的信任度也有明顯差別。為明確經營模式中經營者的責任義務、維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所以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履行的責任義務還包括: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修改其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協議、交易規則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擬終止提供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提前公示并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以切實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鼓勵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通過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來提升服務質量、更好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明確跨區域違法交易管轄權
    近年來,跨區域的網絡商品交易違法行為日益增多,關于網絡交易的管轄爭議一直以來困擾不斷。“針對這一新形勢,《辦法》對違法行為管轄權的規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為科學合理。”楊洪豐說。
    《辦法》規定,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對于其中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違法行為由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這一規定與現行暫行辦法中確立的管轄原則保持一致,既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又有效地避免了‘一事二罰’的出現。”楊洪豐說。
    同時,《辦法》新增了對指定管轄的規定:兩個以上工商部門因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部門指定管轄。對于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引發群體投訴或者案情復雜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國家工商總局負責查處或者指定省級工商局負責查處。
    楊洪豐指出,這是由于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管轄設定與線下存在差異,新增上述規定可避免出現管轄爭議、提高執法效能。此外,《辦法》還新增了對網絡消費者投訴管轄的規定,即: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的消費者向工商部門投訴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處理。
    ●相關鏈接
    調整適用范圍
    在調整范圍及名詞定義方面,《辦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將《辦法》適用范圍明確為狹義的網絡交易,即對互聯網(含移動互聯網)上的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進行規范,不包含電視購物、電話購物。
    二是明確了“網絡商品交易”的定義:通過互聯網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此外,根據網絡市場發展現狀和網監執法實踐反饋(如部分B2B平臺上只發布商品信息而不發生交易過程),規定通過第三方交易平臺發布商品或者營利性服務信息、但交易過程不直接通過平臺完成的經營活動參照適用《辦法》關于網絡商品交易的管理規定。
    三是對“有關服務”作了列舉式的詳細定義,使其涵蓋范圍更加明確。
    四是將《暫行辦法》中的“網絡交易平臺”這一概念更名為“第三方交易平臺”并作了準確定義,旨在凸顯其第三方身份的獨立性,避免產生概念混淆。
    細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七大措施
    為適應新《消法》,《辦法》細化了對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項保護措施,主要體現在網購售后服務、個人信息保護、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刷信用”、“差評師”現象將受處罰
    記者了解到,針對目前互聯網上出現的一些賣家常常會虛構火爆交易數據、花錢買好的信用評價、刪除差評,給消費者造成“假象”等一些網絡市場特有的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辦法》增設第十九條,對“刷信用”、“差評師”等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從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擴充描述,對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以交易達成后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的6類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明確規定,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將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微博推銷商品應注明是否為廣告
    日常生活中,消費者在網上總是看到不少網絡大V通過微博、微信等發送廣告信息。此次《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網絡商品交易提供宣傳推廣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法》指出,網絡交易中,通過博客、微博等網絡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服務、評論商品或者服務并因此取得酬勞的,應當如實披露其性質,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收貨7日內可無理由退貨
    《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但消費者定做的、鮮活易腐的、在線下載或消費者拆封的數字化商品、報紙和期刊等除外,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并承擔退回商品的運費。其規定和退貨、運費條件與新《消法》一致。
    ◆網絡經營者不得擅自發送商業信息
    手機電子垃圾短信不斷,很多消費者每天都接到不少商業電子信息,個人信息泄露問題困擾著不少消費者。在繼新《消法》加大對個人信息保護的基礎上,《辦法》對此進行了呼應。第十八條規定,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此外還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強制交易
    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在網絡交易中,由于其隱蔽性問題更為突出。《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三方交易平臺終止服務應提前公示
    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一些網站由于各種原因進行了關停和重組。比如2012年團購網站出現了倒閉潮,致使很多已經團購的消費者得不到賠償。《辦法》針對網絡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行為也做出了規范。特別強調,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擬終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服務,應當至少提前三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電子發票和憑證可作為投訴依據
    《辦法》對網購發票和憑證進行了規定,第十三條明確,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征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網絡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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